案情
南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后育有一子二女。
2022年2月,王某与姚某相识,同年11月,二人开始租房同居生活。
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姚某转账,累计约3万元,还通过某直播平台向姚某的平台账号多次打赏礼物,累计约5万元。南某知道后,起诉需要姚某返还王某打赏的钱款。
分歧
本案涉及互联网直播打赏的性质认定问题,现在主要有服务合同说和赠与合同说两种看法:
服务合同说觉得,网红主播提供表演、播报、互动等服务,用户获得精神享受或智识提升,这种非强制付费方法是一种新型的服务合同,网红主播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表演,打赏是对网红主播表演服务的购买。
赠与合同说则觉得,用户观看直播并不受限制,并无付费、打赏等合同义务,也无金额大小的限制,用户打赏纯属自愿,有关权利义务并非对等对价关系,其强调的是财产的免费转移,应是赠与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赠与合同说。理由如下:
1.互联网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认定。
从双方是不是存在受拘束意思表示、双方是不是约定负担义务对价等方面剖析,互联网直播打赏更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点和双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免费合同。结合互联网直播打赏的案件事实来看,第一,网红主播的直播展示并非根据打赏人的意愿进行规定的表演,直播打赏并没需要给付义务,打赏不可以看作是直播服务的对价。第二,打赏人对网红主播的打赏具备任意性、随机性特征,其金额不固定,更符合赠与合同免费性的特点。最后,用户高额打赏超出了直播价值,体现情感互动,也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
2.互联网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平时生活需要而推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推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一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置权,但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双方一同财产时,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倡导权利。将夫妻一同财产用于直播打赏是不是构成无权处分,其实质是互联网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问题。
因为直播打赏行为系赠与行为,为了维护市场买卖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在没无效情形的首要条件下,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当直播打赏的钱款是夫妻双方的一同财产,直播打赏行为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一同财产时,其效力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察:一方面,网红主播是不是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擅自处分夫妻一同财产系无权处分,且姚某与王某本就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对王某与南某的夫妻关系知情,且对其无权处分行为也知情,因此王某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其次,从合同成立的目的及动机剖析,打赏的目的是不是包括保持与网红主播的亲密关系。本案中,王某在与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姚某进行感情交往,王某以处“男女友”的目的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将它财产转给姚某,系擅自处分夫妻一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南某的合法权利。
3.互联网直播打赏返还比率的认定。
互联网直播打赏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行为模式,给平台和网红主播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要讨论返还比率问题,第一要厘清打赏人、网红主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网红主播获得的打赏是从平台分得经济收益的依据,打赏人与网红主播不直接产生钱款关系,二者依靠于直播平台的组织和结算。网红主播和平台具备利益一致性,二者可以一同构成提供服务的一方主体。直播平台作为一种互联网消费运营平台,其与普通的互联网交易网站有着本质有什么区别,互联网交易网站的主要用途一般是提供等于中介的服务,用户通过绑卡支付,平台主要负责审核、监督和管理。而直播平台实质上是互联网直播的开发者、运营者,用户需要先在平台上充值,继而在网红主播直播时进行打赏,无论是充值还是打赏,其都在平台的管理下进行,因此用户(打赏人)与平台之间构成互联网服务合同关系。而打赏人与网红主播之间形成依托平台的赠与合同关系,其返还比率应当根据互联网平台常规分成收益比率进行返还。本案中,姚某作为网红从平台获得部分收益,应根据姚某作为网红主播通过某直播平台获得的常规分成收益比率,结合相同种类直播平台与网红主播的分成比率,酌情确定姚某应返还给王某的打赏款项数额。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